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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政协十一届四次会议提案第07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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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政协十一届四次会议提案第0787号

2026-02-10 22:17:35  点击量:

  198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使我国标准化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轨道。《标准化法》实施以来,在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标准体系,提升产品质量总体水平,促进我国产业结构升级和对外贸易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以及我国顺利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等新形势的出现,《标准化法》的部分内容已难以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为确保我国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符合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要求,急需进一步修改完善。其修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立法宗旨滞后。我国的《标准化法》实施于1989年,立法宗旨是“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由于当时还没有提出市场经济的概念,《标准化法》不能反映市场经济对标准化管理的要求,使得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仍具有鲜明的计划经济体制特征,成为标准化工作适应市场经济的体制性障碍。二是调整范围过窄。目前,标准化立法,只有产品质量标准化立法,而信息标准化、服务标准化、农业标准化等标准化立法仍然空白。三是标准化工作管理体制和标准体制不适应需要。以现行四级标准体系在实际执行中的情况为例,由于四级标准分属不同的制定主体,使得标准之间极易产生矛盾和冲突。特别是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之间、行业标准与行业标准之间,存在重复和矛盾,使相关部门在履行职能时处于被动,企业也无所适从。四是标准属性的划分与WTO/TBT中的有关内容不协调。现行的《标准化法》将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与WTO/TBT协议中分为技术法规和标准内容不一致。虽然世贸组织已基本承认我国的强制性标准属于国际通用的技术法规范畴,但是我国的强制性标准不能完全涵盖技术法规。五是监督机制不健全。现行《标准化法》有关标准实施监督规定不完善,法律责任规定的内容少,处罚过轻,惩治力度不够,致使行政执法机关缺乏必要的执法依据和手段,出现“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的情况。特别是处罚主体是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易造成重复执法、不当执法。此外,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化,操作性不强,也是影响行政机关实施有效监督的重要因素。建议取消第一条中“商品经济”的内容,将其修改为“为了规范标准化活动,促进社会经济技术进步,推动贸易发展,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建议在《标准化法》第二条中增加农业、管理、服务、信息等领域的技术、安全、卫生等要求,涵盖第一、二、三产业,促进全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建议应当明确以下几项必要的制度:一是在总则中明确我国标准体制以国家标准、企业标准为主体,行业(协会)标准、地方标准为补充,突出企业的标准化主体地位。二是明确协会标准的法律地位,允许行业协会经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资质认可后,可以制定协会标准,赋予其与行业标准同等的法律效力。三是确立企业联盟标准的法律地位,规定企业标准可以由一家企业制定或多家企业联合制定。建议改变对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称谓,统一分为技术法规和标准。同时,建议取消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从源头避免部分行业和地方强制性标准所形成的条块分割,阻碍国内商品流通的情况。建议设立专门的标准审查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表和专家组成,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草案进行集体审议,审议通过经广泛征求意见后才能正式出台。标准在正式出台后,要注意及时向国内外通报的程序,必要时还开听证会。建议在法律责任中增加对销售产品不符合明示标准、未标明所执行标准以及产品没有标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明确规定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使法律责任更具有操作性。同时,为了使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时有法可依,建议进一步明确行政处罚的唯一主体。一是建议明确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等各级标准化主管部门的职责。二是突出强调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对全国标准化工作的统一管理职能。特别是对于国家标准制定的“四个统一”职能,即统一计划、审查、批准、编号和发布。三是建议建立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间矛盾的仲裁机制。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不协调问题,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有权做出标准废止或修改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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